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李恩民
一、环境法律目的
法律目的体现为一种立法意图,也就是说立法者将自己对法律所欲表达之目的转化为法律条文中的思想,不仅使法律在逻辑上保持一致,而且贯彻整个司法活动过程。这种目的还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推动共同之善的目的指导下,一个创造性活动产生某个规则,而就在这自由行使意志之际决定了这一规则的形式和发展方向。”同时,人们在注重目的形式的法律推理之际,程序正义和法律正义的观念也逐步发展起来了。在立法与法律适用的目的的推动下,确实有利于对某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那么,环境法的目的应当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归根到底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因此从另一层面而言,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并不是实现特定的单个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多数目的的一个条件。正是出于对多数目的的追求,使法律在最大程度上符合人们的道德、习惯和规则,在适用环境民事责任时更注重法律目的的指导作用。例如,甲因化工厂有毒气体泄露致其呼吸道疾病住院,期间经检查发现患了肝炎,其后甲被单位拒付治疗肝炎的费用并被辞退。在此案中,甲因环境污染产生的住院费用及身患肝炎并被辞退,依据法律目的说这不是环境法律所要防止的危险,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然而,环境污染致病与被辞退之间至少有间接关系,化工厂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符合目的的法律才会具有生命力。
二、环境责任社会化
法律社会化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是法律如何有机地融合在社会中的机制,狭义的理解是法律的社会化。因此,法律社会化可表现为责任社会化。从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角度,如何体现责任公平分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两家工厂各自排放物质,就其中一种物质而言不会造成危害后果,但这两种物质的结合起了化学反映而生成有毒物质,造成了对环境和附近居民的危害。对此显然不能让受害者承担责任,那么让工厂承担责任是否合理呢?工厂的排污行为是无过错的,但是,基于环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工厂仍然要承担责任。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以损害的成本而言,上述案例中的赔偿责任无疑很大,从避免损害的角度而言,让工厂设置对无害物质的处理设备,不仅投资太大,而且亦是无谓的浪费。同时,为了不让上述问题继续发生,责令其中一家工厂搬迁是可行的,问题是搬迁费由谁支付,搬迁工厂的损失谁来承担。这里所引发的环境保护问题是多方面的,公民的权益需要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保护,生产企业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因此,总体上建立两套环境污染社会救济机制是有必要的。一是建立公害防治基金。该基金的目的是让所有的企业都公平地参与到公害防治中来,分担风险,解决在合法情况下损害环境的恢复费用。二是建立公害补偿基金。该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因公害身体受损而又无法获得赔偿时,对其进行的补偿。上述两种机制从公平视角出发,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经营的风险,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又使公民的环境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环境道德标准
当前,环境执法不力现象无疑使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重要的一点是对环境道德基础的漠视。法律要被人们自觉自愿地遵守,必须使其深切感受到法律是以表达自身需求为前提的。这种自身需求与道德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本质是道德规则在法律之中的反映。道德的社会基础,正在于为社会成员间的信任提供必要的条件。对道德的漠视必然导致人们的信任危机,由此产生人们之间的对抗。环境执法不力的困境,正是在于缺乏道德理性的内在支挣。
在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道德价值争论中,以人或自然为中心的道德观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人类历史上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基础,在人与自然之间产生了巨大鸿沟,如人文关怀一说,注重的还是人而非自然。同时,另一观点又在环境领域表现出来,即人与自然是矛盾统一体,即一方面是矛盾的,另一方面又是统一的。笔者认为,需要人们关怀的应当是人、自然以及二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惟有如此,才能把握现代社会富有感情色彩的有机整体的发展过程,从而改变人们对环境立法目的的根本看法,使环境法更好地合乎人们追求环境价值的目的,这是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所不可或缺的核心。
四、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
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即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民事责任的形式如何,是由民事责任的功能和权利被损害的情况决定的。综观各国环境法制,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无不以赔偿损失和排除危险为主要支柱,我国亦不例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在于弥补已造成的损害,即救济之必须,排除危险在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妨患于未然。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对环境侵害的有效制裁。依据我国法律,财产损害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国外除了赔偿财产损失外,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往往较大,因为受到精神伤害的人不但人体功能减退,而且还会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可见,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比身体伤害的后果轻,因此建议我国应在民事赔偿制度中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排除危险的方式,主要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危险尚未得到控制或者正在进行中。依据环境侵权的具体情况,排除危险的具体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等。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侵害一般为一时或一次性侵害,因而赔偿损失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责任形式,其次才是排除危险。然而在环境民事责任中,由于许多环境侵害有连续性特征,排除危险应占主导位置或者说与赔偿损失并重。然而排除危险往往涉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即经济活动,因此要实现排除危险和经济利益关系的平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